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古府复决〔2025〕130号

来源:古蔺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1-06 16:56:07 浏览次数: 【字体:

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古府复决〔2025〕130号

申请人王某霞

被申请人:古蔺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古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1月3日予以受理,当面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古公(太)行罚决字〔2025〕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幅度过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申请人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柴湾崩塌治理工程”占用申请人土地,并未与申请人达成赔偿协议、未支付补偿款,损毁申请人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申请人“前期占地赔偿未处理妥善、房产证未办理”等问题持续多年客观存在,申请人通过正当途径寻求解决,但均未得到实质性解决。申请人在基本财产和居住权益被侵害的情况下才前往施工现场阻拦,并不是恶意扰乱社会秩序。二、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未能全面调查,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幅度倚重,显失公平。被申请人聚焦申请人阻止施工,忽视工程违法占地、毁坏财物以及前期不作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系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求助无果所致,社会危害性轻微,对申请人进行警告或罚款足以达到教育目的,而直接处七日行政拘留,属于处罚倚重,违背了过罚相当原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王某霞所称自己的行为是为了解决自身合法权益,不是扰乱秩序,不属实。1.在本案中“柴湾崩塌治理工程”系太平镇平丰村四组柴湾危崖治理,排危、挂网加固,防止塌方的一项工程,其涉及50多户民房,250人左右的居民,并且柴湾下方有加油站、农庄、国道,涉及面广;2.柴湾危崖崩塌会造成群众生命财产损失,在收到天气预报有中雨或暴雨预警时会转移群众,封闭加油站,2025年1月至8月共转移群众高达27次,每次转移人数约70人,每次转移花费3万至4万元,且国道上行驶的车辆数高达上千次,造成的危害无法估计;3.“柴湾崩塌治理工程”中挂网作业因王某霞的土地与施工的山崖相连,必然要占用其土地。政府和施工方与王某霞协商提到只要其同意施工,就对占用其土地进行丈量以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王某霞表示同意。王某霞知道该工程工期紧张且必须占用她的土地,所以以此要挟太平政府把之前不合理和没有证据印证的一些诉求解决完毕后才同意施工,工作人员表示其相关诉求之前都进行了解释并处理,没有处理好的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是王某霞仍多次阻止施工。2022年王某霞因土地争议划分赔偿款向太平政府进行反映,太平政府对王某霞的相关诉求进行了解,调查中发现存在争议的土地并不在王某霞的土地证上并且该土地为林地,王某霞不认可政府的调查结论并且对补偿方案不满意,导致太平政府多次处理未果。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在本案中,王某霞在2025年7月15日至2025年8月27日期间一共进行过五次阻工,时间长达20天左右,导致施工方工期被打乱,施工进度滞后对于受灾点的居民和通行车辆安全威胁较大。2025年8月27日施工方在工地安装搬运机器时,王某霞又阻止不允许安装机器,施工方报警处理。在警方到场后向王某霞作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告知以及争议问题的处理途径,王某霞仍执意阻拦。王某霞的行为属于严重扰乱施工单位的正常施工秩序,社会危害性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对王某霞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王某霞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前科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某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28日,古蔺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接到陈某(太平镇平丰村四组柴湾崩塌治理工程施工人员)报警称单位施工时王某霞多次以占用土地问题为由对施工人员进行阻拦,导致无法正常施工,严重扰乱单位的正常施工秩序。同日,古蔺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作出古公(太)立告字〔2025〕567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后被申请人依法对此案进行调查核实,经被申请人查明:2025年7月至今,王某霞以前期占地赔偿未处理妥善、房产证未办理等问题为由,多次前往太平镇平丰村四组柴湾崩塌治理工程处,阻碍工人正常施工,后经多次协商未果,王某霞仍然阻碍工程正常施工,并以此要挟太平政府处理其反映的前期问题,王某霞的行为已严重扰乱该施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2025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古公(太)行罚决字〔2025〕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王某霞处以行政拘留七日。执行方式和期限由办案单位民警将被处罚人送至古蔺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期限2025年8月28日至2025年9月4日。后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证明、照片7张、太府办〔2025〕23号关于王某霞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罚卷一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的处理具有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一、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被申请人的办案人员从受理、调查取证到最终认定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均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被申请人处理本案的程序合法。二、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申请人自2025年7月15日至2025年8月27日期间一共到“柴湾崩塌治理工程”施工现场阻工五次,导致施工方工期滞后,影响了周围居住的居民和通行车辆的安全,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施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申请人阻拦施工的“柴湾崩塌治理工程”,该项目时间紧,任务重,关系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现实紧迫性。因确需使用申请人土地,申请人以此阻拦施工,目的是解决之前向政府反映的其他问题,并非主要反映本次占地赔偿问题。申请人称的为解决自身合法权益长期受侵采取的无奈之举,不属于无故扰乱秩序的行为,此说法不属实。四、申请人的多次阻拦行为严重影响施工进度,造成施工单位损失,有主观故意,对其进行罚款或警告达不到教育的目的,且被申请人对其处以拘留7日并不是顶格处罚,故并不存在申请人称的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幅度过重,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古蔺县公安局作出的古公(太)行罚决字〔2025〕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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