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古府复决〔2025〕131号
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古府复决〔2025〕131号
申请人:丁某平
被申请人:古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古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1月3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12月16日电话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古市场监管〔2025〕第1015-02号的不予立案;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需要在古蔺同心堂中医诊所太平店购买阿胶,使用时发现阿胶属于“三无”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药品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该阿胶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药店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检查验收及销售过程中的审核、注意等义务,商家未按照标准销售药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1.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结果,未说明原因,也未说明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2.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所购买的案涉产品组织检验,仅依据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认定未检测的案涉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不当。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在规定时间依法处理,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称其在古蔺同心堂中医诊所有限公司太平店购买的“阿胶”无厂名厂址信息,属于“三无”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退款赔偿、召回商品、予以行政处罚、奖励。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处理不服,于2025年6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后被驳回。2025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就同一事实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该事项已于2025年4月11日处理完毕。依据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5日决定对此次投诉不予受理。同时,因申请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被申请人决定对此次举报不予立案。上述决定及相关告知书已于2025年10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依法送达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一)针对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的首次举报,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核查职责。经查:1.被投诉举报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与《诊所备案凭证》。2.涉案阿胶产品系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1月30日购进。其提供的该批次产品“随货同行单”明确载明:生产与上市许可持有人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为2211004,生产日期为20220925,有效期为20270924,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37021368。3.申请人提供的实物图片亦显示,该产品标注有产品批号2211004、有效期60个月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4.执法人员调取的现场视频资料(2025年3月27日14时55分47秒至14时59分35秒)显示,被投诉举报人在销售过程中已两次向申请人展示阿胶产品包装。基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销售行为合法,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所售阿胶产品信息齐全,且“随货同行单”记载的批号与申请人提供的实物图片批号一致。因此,申请人主张产品“三无”药品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此外,因申请人在首次举报中拒绝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其举报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实名举报,故被申请人无法定职责向其告知立案情况。申请人对该处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已被复议机关驳回其请求。(二)针对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就同一事实再次提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经核查确认,该事项已于2025年4月11日处理完毕。鉴于申请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等规定,于2025年10月15日决定对本次投诉不予受理,对本次举报不予立案。《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已于2025年10月17日依法邮寄送达申请人。在《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为该举报事项已经处理且无新证据。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两次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理,均经过全面核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行政程序合规,处理结果适当。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在同心堂购买的阿胶没有厂名厂址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请求:1.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2.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3.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下架、召回涉案产品,没收涉案产品、非法所得和生产工具;4.依法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5.依法组织调解,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回购物款和赔偿;6.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收到申请书后进行核查,于2025年10月15日作出古市场监管〔2025〕第1015-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同日作出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已就申请人提出的同一举报内容作出过处理且告知结果,因申请人未提供新的相关证据,且未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有新的违法行为,决定对该举报不再重复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就同一事实的投诉举报。但该投诉举报书中无身份证号码,落款处无申请人的签名或捺印,无法识别其身份信息。被申请人收到后对该药店进行了检查,调取了涉案批次药品的“随货同行单”等,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如需书面回复需提供身份证号码,申请人未提供。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实名举报,不符合应当告知是否立案的法定条件,遂未向申请人送达不予立案的文书。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理后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图片三张、药店付款截图、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投诉举报证据、2025年4月9日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投诉举报证据材料、2025年4月9日投诉举报核查及处理情况、行政复议决定书、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单。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首次举报后便对药店进行了核查,药店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与《诊所备案凭证》,所销售的阿胶有随货同行单,产品信息齐全,药店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该阿胶不是“三无”产品,药店无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首次举报因申请人未提供身份信息进行核实故未书面告知其投诉举报不予立案,本次投诉举报申请人虽提供了身份信息,但未提供新证据证明药店有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本次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古市场监管〔2025〕第1015-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古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0月1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