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古府复决〔2025〕145号
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古府复决〔2025〕145号
申请人:王某伟
被申请人:古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古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11月16日,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古蔺县石宝镇某餐馆”购买“石宝羊肉”一份。收到货后发现,食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家、厂址、生产许可证号等法定标签信息,属于“三无”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2025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涉案食品应当被认定为“预包装食品”,而非“现制现售”的散装食品,被申请人以“真空包装用于运输保护”为由,排除了其预包装食品的性质;二、食品标签缺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食品来源、质量、安全期限等信息无法追溯,存在安全隐患。被申请人在调查中,仅核实了商家资质,未对食品本身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现制现售”过程是否规范、真空包装是否符合卫生要求等实质性问题进行深入调查,未全面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不予立案情形,主要适用于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事实。本案中,案涉食品为“三无”产品是客观事实,被申请人以不适用GB7718为由不予立案,将应适用何种标准的法律定性问题,错误地等同于没有违法事实,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被举报人在古蔺县石宝镇石某路某号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案件的法定职责。收到举报并核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日履行审批手续,决定对该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核查及立案时限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内容适当。接到举报后,2025年12月1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为个体工商户,在古蔺县石宝镇石某路某号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从业人员2人,《食品经营许可证》登记经营项目有热食类食品制售;被举报人在抖音平台注册店铺并销售“石宝羊肉”红汤羊肉火锅食品,网上销售的食品系其在餐饮服务场所加工制作,根据网络订单称重后抽真空邮寄。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核实时,被举报人在抖音平台共计销售8单,检查当日被举报人将抖音平台相关商品全部下架。以上事实有检查时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照复印件、抖音店铺销售单截图等材料予以佐证。被举报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在经营场所加工制作熟食羊肉并在网络店铺销售,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从事食品生产的小作坊应当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之规定。经核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举报人无因相同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记录。鉴于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食品上架时间短、销售数量少,检查时及时下架相关食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商品标题中的1000克是销售计价单位,食品实际未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而是根据网络订单,用现场制作的食品称重后抽真空邮寄,并备注抽真空包装后实际重量有误差,故案涉食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16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古蔺县石宝镇某餐馆”下单购买“石宝羊肉”一份。11月2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购买的“石宝羊肉”为三无食品,要求立案查处。11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案件来源登记。12月2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告知内容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1.经古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石宝监管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古蔺县石宝镇某餐馆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主要从事餐饮服务,热食制售。2.消费者购买‘石宝羊肉’属于店内热食类现制现售菜品,真空包装用于食品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25。3.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我局作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举报人持《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其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加工制作熟食羊肉,并在网络店铺销售。申请人购买的“石宝羊肉”为现制现售,现已通过“已发货退款”方式退款,店铺实际交易成功8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照片、12315平台举报详情、商家资质显示“待收货”的交易照片、商品照片、快递照片;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及附件、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抖音店铺在售产品照片、现场照片三张、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照片、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订单详情图片五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图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举报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要经营项目有热食类食品制售。被举报人在抖音平台网店商品标题中的1000克是其销售计价单位,实际未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而是根据网络订单,用现场制作的食品称重后抽真空邮寄,为现制现售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之规定,其并不属于预包装食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一条“本标准不适用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之规定,现制现售食品非预包装食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规定。目前国家对现制现售食品并无相应强制性规定,上述规定可参照适用而非强制适用,故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不成立。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1日在四川市场监管投诉平台上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4日登记举报信息,依法开展调查,根据调查的结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12月2日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古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26年1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