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古府复决〔2025〕156号
古蔺县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古府复决〔2025〕156号
申请人:刘某欣
申请人:刘某烽
被申请人: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某欣、刘某烽反映社会保险安置等问题的回复》,向古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2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电话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0日作出的《关于刘某欣、刘某烽反映社会保险安置等问题的回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申请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相应费用,或对申请人2009年“非转农”未获处理的问题作出合法补救;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查申请人2025年征地安置资格,依据法律及政策规定给予申请人相应安置待遇。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关于2008年“农转非”相关处理存在不当,未完全履行安置职责。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具备社会保险安置的年龄条件”缺乏政策依据,属于事实认定无据。三、2009年“非转农”处理程序违法,剥夺申请人合法权利。四、2025年征地安置待遇认定错误,申请人符合相应安置条件,2025年征地时,申请人应依法纳入社保安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8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0日作出《关于刘某欣、刘某烽反映社会保险安置等问题的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主体,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下属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的回复不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撤销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已撤销,没有行政复议的意义,且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欣、刘某烽为“古蔺县2001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被征地户饶某芬的家庭成员。2025年8月28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为申请人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费用。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0日作出《关于刘某欣、刘某烽反映社会保险安置等问题的回复》,对申请人的补偿安置请求等问题进行答复。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以其作出的《关于刘某欣、刘某烽反映社会保险安置等问题的回复》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撤销《关于刘某欣、刘某烽反映社会保险安置等问题的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刘某欣、刘某烽反映社会保险安置等问题的回复》;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告知书》、送达回证、送达现场照片、邮件交寄单。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主体,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下属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具有作出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本案立案受理前已主动撤销《关于刘某欣、刘某烽反映社会保险安置等问题的回复》,该行政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的实质影响已经消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之规定,本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刘某欣、刘某烽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