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古府复决〔2025〕160号
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古府复决〔2025〕160号
申请人:泸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申请人: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丁某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川0525工认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古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15日予以受理,申请人自愿放弃听取意见,电话听取了第三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川0525工认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并非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或者事实用工关系。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存在瑕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予调查核实,未全面、客观、公正地履行调查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主体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是处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适格主体。二、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4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第三人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事故伤害进行核实,于10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5年6月6日,第三人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家里(古蔺县二郎镇)出发去公司(柏杨坝项目)上班,行驶至二郎镇道路某处与穆某美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泸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人雷某正、冯某杰、余某梅、何某辉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微信聊天截图,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0525420250005480号),定位截图,居住证明,现场照片,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丁某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第三人称: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7日,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柏杨坝楼层陶坛库区项目二期25、26、43、47、48、52#楼层陶坛库工程项目劳务部分承包给申请人。2025年6月2日,第三人到申请人承包的柏杨坝楼层陶坛库区项目从事砂浆转运工作。2025年6月6日,第三人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前往柏杨坝项目上班,行驶至二郎镇道路某处与穆某美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25年8月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4日依法受理后,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异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作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信用代码证、工伤认定申请表、丁某春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受理申请书、证人证言、劳务承包合同、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微信聊天截图、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0525420250005480号)、定位截图、居住证明、现场照片、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职工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异议材料,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工伤事实的有效证据。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程序合法。
第三人在驾车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将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5)川0525工认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26年1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