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古府复决〔2025〕162号
古蔺县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古府复决〔2025〕162号
申请人:吴某平
被申请人:古蔺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的行为不服,向古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12日予以受理,电话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依法公开周某静、周某磊、周某绪三人的户籍登记信息及历史变更记录;3.承担本案复议费用。
申请人称:因2008年周某磊的出生日期被篡改(从1988年11月12日改为1990年11月12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刑初少字第13号判决依据篡改后的户籍信息,错误认定周某磊为未成年人(生于1990年),导致量刑畸轻,损害了被害人吴某明(系申请人儿子)的合法权益,2015年申请人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周某磊的年龄变更行为被(2015)古蔺行初字第14号判决撤销,周某磊的出生日期恢复为1988年,但未同步纠正周某静、周某绪的年龄(户籍信息显示出生间隔仅4个月),导致造假后果延续,被司法机关拒绝再审。2025年11月1日,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周某静、周某磊、周某绪的户籍登记信息及历史变更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截至2025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20个工作日)内作出任何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经审查,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11月20日以邮寄方式回复申请人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不得公开。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申请公开周兴起家庭在1987年至1990年期间首次为周某静、周某磊、周某绪申报户籍的原始登记表、审批表及依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出生医学证明、申报笔录、审批文件等)。
被申请人收到邮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25年11月11日征求周某绪、周某静、周某磊的意见,周某静、周某磊、周某绪书面说明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家庭成员个人隐私,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吴某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现将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答复如下:你所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我局不予公开”。2025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将《关于吴某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邮寄给申请人,邮件轨迹显示2025年11月26日18:19申请人已妥收(但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表示未收到该邮件)。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单号、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说明、《关于吴某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及邮寄单号、与申请人电话核实的录音两段、邮件轨迹截图两份。
本机关认为:针对第1项、第2项行政复议请求,一方面,“公开周某静、周某磊、周某绪三人的户籍登记信息及历史变更记录”并不是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要求公开的内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曾要求过被申请人履行公开上述信息的职责;另一方面,《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与业务查询事项界限的解释》(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中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故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上述情况均表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针对第3项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之规定,行政复议不收取费用,不存在复议费用问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26年2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