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古府复决〔2025〕166号

来源:古蔺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2-13 15:30:47 浏览次数: 【字体:

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古府复决〔2025〕166号

申请人:闵某江

被申请人:古蔺县公安局

第三人:闵某洪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古公(东)不罚决字〔2025〕7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古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25日予以受理,当面听取了闵某江意见,电话听取了闵某洪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古公(东)不罚决字〔2025〕7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闵某洪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5年9月21日15时许,申请人依据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5民终19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被告闵某洪不得妨碍原告闵某江修复楼面隐患”的生效判项),对自有房屋开展正常修缮作业。后闵某洪伙同其兄闵某阳前往申请人房屋外强行阻挠修缮施工,扬言杀死申请人,从路边捡拾木棒与位于天楼的申请人对峙,直至申请人报警才离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内容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一是歪曲事件起因,将主动上门阻挠生效判决履行的行为错误定性为“因土地纠纷在闵某江门口发生争吵”,且虚构“闵某阳路过下车加入争吵”的不实情节;二是漠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性,未依法对妨碍执行判决履行、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试图将刑事违法性、行政违法性明确的威胁恐吓行为调解为一般民事纠纷,程序严重失当;三是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之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但闵某洪、闵某阳存在言语威胁和持械对峙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方系67岁、72岁空巢老人,人身安全有现实紧迫的危险。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5年9月21日15时许,闵某洪与闵某江因土地纠纷在古蔺县金兰街道某村闵某江家门口发生争吵,闵某洪的哥哥闵某阳骑车路过,加入争吵,争吵期间闵某阳扬言要打死闵某江,随后闵某阳、闵某洪从路边捡起木棒与站在天楼上的闵某江对峙,后闵某阳、闵某洪自行离开,无人员受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

二、适用法律正确。该案发生的原因清晰,闵某江将住房修建在闵某洪的土地上,双方因该土地纠纷多次向法院起诉;案发时,闵某洪和闵某阳确实存在言语辱骂和威胁的情况,双方处于争吵状态,情绪容易激动,但整个过程中双方保持较远的距离,过一时“嘴瘾”的情节显著轻微,且事出有因,公安机关本着化解矛盾、教育挽救、保障群众利益的原则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办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旧)第九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符合规定,调解未果后在法定办案期限内(该案于2025年9月21日立案,2025年10月19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未违反法定程序。

第三人称:因合同到期,闵某江不返还土地,继续占用,才发生纠纷,认可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闵某江向第三人闵某洪租赁土地作为地基修建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闵某江也未退还土地,由此引发争议。2025年9月21日15时许,闵某洪与闵某江因该土地争议在古蔺县金兰街道某村闵某江家门口发生争吵,闵某洪的哥哥闵某阳骑车路过,加入争吵,争吵期间闵某阳扬言要打死闵某江,随后闵某阳、闵某洪从路边捡起木棒与站在天楼上的闵某江对峙,后闵某阳、闵某洪自行离开,无人员受伤。当日,被申请人将闵某江被威胁案立行政案件调查处理。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接受了闵某江提供的视频、闵某洪提供的(2023)川0525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2023)川05民终1926号民事判决书、(2024)川0525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书,对闵某阳、闵某洪、罗某群、闵某江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组织闵某江对闵某阳、闵某洪进行辨认并制作笔录。10月19日,被申请人组织闵某江与闵某洪调解未果。10月21日,被申请人对闵某洪作出古公(东)不罚决字〔2025〕7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闵某江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古公(东)不罚决字〔2025〕7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2段;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闵某江被威胁案卷宗一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法定职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本案第三人闵某洪在发生争吵后,持木棒与申请人对峙的事实,有视频、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虽然手持木棒,但短暂争吵后便自行离去,未殴打伤害申请人及其家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本着实质化解矛盾的原则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古公(东)不罚决字〔2025〕7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古蔺县公安局作出的古公(东)不罚决字〔2025〕7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2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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