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古府复决〔2025〕169号
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古府复决〔2025〕169号
申请人:段某唐
被申请人:古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古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2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6年1月23日电话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11月19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古蔺面,收货后发现商家存在乱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遂于2025年11月23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5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举报处理主体适格。被举报人持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在古蔺县彰德街道某村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投诉举报案件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5年11月19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一份由被举报人(古蔺县某面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古蔺面。该产品印有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执行的是《GB/T40636-2021挂面》国家推荐性标准,未执行《T/GLXGLM1-2023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古蔺面》团体标准而违法,要求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经核查,“古蔺面”是依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经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准使用的商标类别为第30类“挂面”,被举报人经许可获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古蔺面”的使用权,并经公告备案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依据《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涵盖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根据《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如下:……(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者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者批准公告号;(三)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应加注商标注册号。”据此,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须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无标注并执行地理标志标准要求。同时,《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也未要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必须制定并执行专门的地理标志标准。综上,被举报人作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其产品执行《GB/T40636-2021挂面》国家推荐性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5日经审批决定对该举报线索不予立案,于2025年12月16日将《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邮寄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的事实和理由,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核查及立案时限的规定。
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古蔺面”使用的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规定中的“地理标志产品”属于不同概念,申请人将二者混同,认为案涉“古蔺面”属于“地理标志产品”系个人认知错误。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1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古蔺面,收货后认为商家存在乱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三十条的相关规定,遂于2025年11月23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经核查认为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于2025年12月15日作出《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古蔺面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照片、投诉举报信、商品照片、交易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挂号信照片、行政复议答复书、古蔺家乡面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古蔺面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情况、《拒绝调解声明》、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邮政快递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古蔺面”商标是依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经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并无标注并执行地理标志标准要求,《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也未要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必须制定并执行专门的地理标志标准。本案中,被举报人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其产品执行《GB/T40636-2021挂面》国家推荐性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依法开展调查,经核查认为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于2025年12月15日作出《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2月16日将《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邮寄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古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