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古府复决〔2025〕172号

来源:古蔺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3-04 16:09:57 浏览次数: 【字体:

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古府复决〔2025〕172号

申请人:吴某平

被申请人:古蔺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吴某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古公办函〔2025〕94号),向古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30日予以受理,电话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吴某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古公办函〔2025〕94号);2.责令限期向申请人公开检察院对吴某龙案“超追诉时效”认定文书和不逮捕嫌疑人“证据不足”的法律依据。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弟弟吴某龙于1993年被人贩子拐卖,直到2017年才被福建警方找到,吴某龙证实当年拐卖他的人正是陈某章等人。本案距今已超过8年,被申请人既没破案也没结案,无法对报案人、受害人作出合理解释。

申请人作为吴某龙被拐卖一案的近亲属,也是报案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利益直接相关,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拒绝公开,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告知申请人不公开的具体理由以及救济途径,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吴某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申请公开内容为吴某龙被拐卖案信息:1.检察院认定该案超过追诉时效的司法文书;2.逮捕嫌疑人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法律依据。2025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吴某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古公办函〔2025〕94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您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不予公开的事项,故无法向您提供”。2025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qq邮箱送达申请人。

2026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再次核查吴某平申请公开的两项信息,认为该两项信息均属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形成的司法信息,并非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遂作出《关于吴某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重新送达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检察院认定该案超过追诉时效的司法文书;2.逮捕嫌疑人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法律依据。2025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吴某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古公办函〔2025〕94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您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不予公开的事项,故无法向您提供”。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30日作出《关于吴某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载明:“经核查,您申请公开的两项信息均属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形成的司法信息,并非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司法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本机关决定对上述信息不予公开。同时撤销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7日作出的《关于吴某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古公办函〔2025〕94号)”。2026年2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申请人。经电话核实,申请人已收到该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古蔺县公安局关于吴某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关于吴某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邮箱截图、《关于吴某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5年10月27日向申请人作出了书面答复并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公安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9〕35号)第七条第二款“司法信息、党务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司法信息包括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以及参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1.检察院认定该案超过追诉时效的司法文书;2.逮捕嫌疑人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该两项信息均不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而是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的过程中形成的司法信息,申请人请求公开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作出的《关于吴某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古公办函〔2025〕94号)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但鉴于被申请人已在行政复议期间重新作出《关于吴某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撤销了《关于吴某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古公办函〔2025〕94号)。原行政行为已经消灭,本机关无需再作出撤销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确认被申请人古蔺县公安局作出的《关于吴某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古公办函〔2025〕94号)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公开检察院对吴某龙案“超追诉时效”认定文书以及不逮捕嫌疑人“证据不足”法律依据的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7日        

分享到:
【打印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