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古府复决〔2025〕173号

来源:古蔺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3-06 10:12:35 浏览次数: 【字体:

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古府复决〔2025〕173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古蔺县公安局

第三人:刘某军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古公(东)行罚决字﹝2025﹞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古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2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古公(东)行罚决字﹝2025﹞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未对申请人所受伤害进行伤情鉴定;对申请人陈述的被抢夺香烟一事未在询问笔录中予以载明;在申请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仍组织案外人郭某波与申请人进行调解。

二、被申请人查明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与郭某波属于“结伙”殴打他人,应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第三人与郭某波要求申请人下跪向李某玉道歉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处罚;二人在共同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的过程中,还存在暴力抢夺申请人手机和香烟的违法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第三人殴打刘某的事实有刘某军、郭某波的陈述和申辩、刘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立案登记表、监控视频、监控截图、古蔺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承诺书、申请书、伤情、被损财物照片、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刘某军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综上,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申请人酒后在KTV大厅内言语调戏李某玉在先,第三人作为李某玉的长辈,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8月27日就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接受处罚并缴纳了罚款。现被申请人就同一治安案件对第三人作出二次行政处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古公(东)行罚决字﹝2025﹞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某军与李某军、郭某波系朋友关系。李某玉系李某军之女,刘某森系第三人刘某军之子,李某玉系刘某森的女朋友。2024年8月21日凌晨0时许,郭某波、刘某军、李某军、李某玉、宋某霞(李某玉的朋友)、刘某森等人在古蔺县城某大酒店KTV喝酒唱歌。因李某军醉酒,李某玉、宋某霞将李某军搀扶先行乘坐电梯前往酒店大厅,大厅内李某军、李某玉因家庭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在旁路过的申请人刘某看到后,上前与李某玉搭讪,申请人自称其系询问李某玉是否需要帮助,而李某玉称申请人说的是要不要开房,条件随便开。后李某玉认为被调戏,遂给自己的男朋友刘某森发微信称申请人调戏了她。随后第三人刘某军、郭某波先后赶到现场,听到李某玉被调戏后,遂让申请人道歉,申请人最开始不愿道歉,郭某波便以扇耳光的方式对其进行殴打,并要求其跪着给李某玉道歉。申请人跪下向李某玉道歉后,李某玉称申请人在道歉以后又说脏话。第三人便扇了申请人耳光,郭某波继续以扇耳光、脚踢头部的方式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身体不同程度损伤。申请人放弃申请伤情鉴定,且郭某波赔偿申请人手机损失共计3000元,申请人放弃追究损坏手机的法律责任。事故发生不久,古蔺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接案外人报警后立案调查。

2024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古公(东)行罚决字﹝2024﹞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刘某军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送达后,申请人认为处罚过轻,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024年12月4日,本机关作出古府复决﹝2024﹞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古公(东)行罚决字﹝2024﹞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29日作出(2025)川0525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5日作出古公办发﹝2025﹞102号《古蔺县公安局关于撤销刘某被殴打案处罚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了对第三人作出的古公(东)行罚决字﹝2024﹞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古蔺县公安局彰德派出所重新调查处理。

2025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古公(东)行罚决字﹝2025﹞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过轻,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期间,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古公(东)行罚决字﹝2025﹞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就同一治安案件对其作出二次行政处罚违反法律规定,于2026年2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向第三人释明,第三人同意将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作为本案第三人意见提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古公(东)行罚决字〔2025〕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凭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刘某被殴打案行政侦查卷宗一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调查处理的职权。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1.关于伤情鉴定,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以伤情不严重为由书面申请不做伤情鉴定;2.关于未在询问笔录中载明被抢夺香烟的一事,在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中,民警在笔录最后询问申请人是否还需要补充,申请人答复“没有了”,且询问笔录经申请人本人核实无误后签字捺印确认,并不存在办案民警故意漏记的情况;3.关于组织调解的情况,办案民警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组织进行调解,申请人接受对方的赔偿后自愿放弃追究对方损坏手机的法律责任并向办案民警提交书面承诺书。故对申请人的前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结伙殴打、伤害他人须同时具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主观上具有共同殴打故意、客观上存在事前通谋、临时纠集、分工配合等团伙性协同行为三个法定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第三人与郭某波认为申请人饮酒后对朋友的女儿李某玉作出不当搭讪行为,引发双方争执。从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看出,第一,第三人刘某军和郭某波是先后到现场;第二,郭某波在殴打申请人的过程中,第三人刘某军并未同时参与殴打,且上前劝说;第三,第三人在扇申请人耳光时,郭某波没有参与共同殴打;第四,第三人用脚踢申请人时,郭某波未在现场;第五,郭某波和第三人在事中也无殴打申请人的意思联络,二人的行为无明显的协作性及连续性。第三人与郭某波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虽符合“两人以上”主体条件,但综合全案证据,二人系因争执引发情绪激动后临时实施殴打,无事先预谋、无临时纠集、无意思联络、无明确分工配合,属于临时起意、各自动手,不具备团伙性、协同性殴打特征。综上,本机关认为,第三人与郭某波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结伙殴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公然侮辱他人,应当同时具备主观上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公然贬损人格、侮辱名誉的行为,且达到治安违法程度,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行为起因、方式、程度、后果审慎认定。本案中,第三人与郭某波认为申请人饮酒后对朋友的女儿李某玉做出不当搭讪行为,引发双方争执,第三人和郭某波在申请人不愿道歉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下跪道歉。综合全案事实,第三人与郭某波系因认为申请人的不当搭讪行为侵害其朋友女儿的人格尊严,出于气愤要求道歉,主观目的是要求申请人认错致歉,并非以公然贬损、羞辱、诋毁申请人人格为目的,不具有公然侮辱的主观故意。综上,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和郭某波要求申请人向李某玉下跪道歉的行为,不构成公然侮辱他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规定,法律禁止的是基于同一违法行为作出多个生效、并存的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的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决定已被依法撤销。原处罚决定被撤销后,该违法行为恢复至未处罚状态,被申请人在撤销原处罚决定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监控视频显示,第三人虽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但情节较轻。被申请人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对第三人刘某军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古蔺县公安局作出的古公(东)行罚决字〔2025〕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26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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