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古府复〔2026〕27号

来源:古蔺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4-03 17:41:34 浏览次数: 【字体:

古蔺县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古府复〔2026〕27号

申请人:谭某均

被申请人:古蔺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古蔺县公安局二郎派出所作出的古公(郎)行罚决字〔202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古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2月5日予以受理,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第三人雷某芬经复议机构通知,明确表示不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古公(郎)行罚决字〔202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雷某芬的违法行为加重处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遗漏关键违法事实,未提及雷某芬泼水致申请人的榴莲受损的前置侵权行为,仅在处罚决定书中记载雷某芬扇了申请人一巴掌。雷某芬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恶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仅对其罚款300元处罚过轻。且被申请人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组织调解,也未说明不调解的理由,剥夺了申请人通过调解化解纠纷维护权益的权利,程序存在瑕疵。

被申请人答复称: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与雷某芬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申请人辱骂雷某芬后,雷某芬确有殴打申请人一巴掌的违法行为,但并非持续殴打,申请人无明显伤情,且事出有因,双方均有过错,对雷某芬处罚款3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

经调查,将门外帐篷上的积水抖到地上的人员为贺某,且积水未将申请人的榴莲淋湿,申请人在询问过程中未提及榴莲被淋湿一事。民警到现场固定证据后,即组织双方调解,申请人及其家属态度坚决,绝不调解;在派出所,民警再次询问申请人是否同意调解,申请人表示不调解,有相关音视频为证。调解是基于双方自愿,公安机关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1日19时许,申请人将货车停在古蔺县二郎镇复陶社区零食很忙店面门口贩卖榴莲,店面老板雷某芬认为遮挡了店面,要求申请人挪车,交谈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和抓扯,雷某芬扇了申请人一巴掌,后申请人报警。同日,古蔺县公安局二郎派出所将申请人被殴打案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2026年1月13日,经调取监控视频、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程序后,古蔺县公安局二郎派出所对雷某芬进行处罚前告知,拟对雷某芬的违法行为罚款300元,雷某芬表示不陈述申辩;当日,古蔺县公安局二郎派出所即作出古公(郎)行罚决字〔202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雷某芬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雷某芬后,雷某芬缴纳了罚款。后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谭某均被殴打案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一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九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之规定,本案中,作出古公(郎)行罚决字〔202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为古蔺县公安局二郎派出所,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古蔺县公安局二郎派出所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申请人将古蔺县公安局列为被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被申请人的规定,也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谭某均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2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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