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古府复〔2026〕24号

来源:古蔺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4-10 09:21:35 浏览次数: 【字体:

古蔺县人民政府

 

古府复〔202624

 

申请人: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洪

被申请人: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姜某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26)川0525工认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古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202624予以受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6)川0525工认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驳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确认第三人不构成工伤

申请人称一、无证据佐证第三人受伤。第三人主张其于2025年6月26日15:00在四川某制盖有限公司大门处卸盖子原料时撞到货车门受伤,当日15:00许,公司大门区域虽有原料装卸作业,但公司工作人员、管理人员均未目睹第三人撞到货车门的情形,亦无对应监控录像证据佐证第三人受伤。第三人未提供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视频等关于受伤过程的直接或间接证据,被申请人直接认定第三人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受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第三人受伤部位与所述情形矛盾,且就医间隔时间过长。按照常理,撞击货车门受伤部位优先为头部、肩部、面部外侧等肢体突出部位,而非眼部,且眼部受伤直观,易影响视力,正常情况下当事人会在受伤后立即就诊,但第三人主张2025年6月26日受伤,6月30日才就诊(诊断结果为:1.左眼上睑眼睑水肿;2.左眼上睑眼睑肿物),远超合理就医时限,不能排除间隔期间存在其他伤害的可能性或自身疾病导致。

三、第三人伤情诊断结果多变,进一步印证伤情与案涉工作事件无直接关联。2025年7月8日,第三人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眼眶肿物;7月14日,该医院诊断为眼眶肿物(左眼)、眼挫伤、双眼屈光不良;8月5日,古蔺县中医医院诊断为眼眶肿物切除术后,眼球挫伤;8月14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眼术后左眼眶肿物;10月14日,该医院再次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眼睑肿物术后、左眼睑下垂。上述伤情多属于慢性病症或非撞击类损伤。据了解,第三人自称左眼内有麦粒肿,此次手术是把左眼内的麦粒肿切除,从伤情演变过程看,与本案无关。

被申请人未审慎考虑上述情况,综合认定因果关系,将举证不利的后果转嫁给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0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12月3日受理,并送达受理决定书,后于2026年1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书并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三、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在四川某制盖有限公司大门处卸盖子原料,不慎头部撞到货车门受伤,在医院多次就医,有证人证言、病历材料等在案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姜某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称: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受伤后,是申请人安排人员带第三人就医,相关医疗费用也是申请人代为支付。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姜某强系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职工,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4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四川某制盖有限公司(调薪、调岗除外);工作内容为搬运岗位。

2025年6月26日15时许,第三人在四川某制盖有限公司大门处卸盖子原料过程中,左眼撞击到货车门上,导致受伤。2025年6月30日在古蔺县中医医院诊断为:眼球挫伤。2025年7月8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眼眶肿物。2025年7月14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眼眶肿物(左眼);2.眼挫伤;3.屈光不正(双眼)。2025年8月5日在古蔺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眼眶肿物切除术后;2.眼球挫伤。2025年8月14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眼术后(左眼眶肿物)。2025年10月14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眼挫伤;2.左眼上睑肿物术后;3.左眼上睑下垂。

2025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将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25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12月8日通知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举证。2026年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2026)川0525工认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姜某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后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姜某强工伤认定申请表、姜某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姜某强邮政银行卡账户明细、证人证言(周怀举、赵涛)、古蔺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放射诊断报告单(2025年6月30日)、古蔺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2025年8月5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急)诊病历(2025年7月8日、7月9日、8月14日)及医疗证明、住院病历(2025年7月14日、7月15日)及相关检查报告单、工作地点照片2张、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1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县辖区内职工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姜某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搬运工作,搬运原料过程中撞击到车门上致左眼受伤,被申请人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经告知申请人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进行举证,申请人未提交材料证明第三人姜某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维持被申请人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6)川0525工认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263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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