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古府复〔2026〕25号
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古府复〔2026〕25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古蔺县公安局
第三人:罗某
第三人:胡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古公(太)行罚决字〔2025〕1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古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2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古公(太)行罚决字〔2025〕1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依法重新对本案事实进行调查,认定申请人系正当防卫,不予行政处罚;三、依法追究程某群、王某艳、程某波等参与寻衅滋事人员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称:本次事件由程某花牵头,胡某江、胡某、胡某江女儿胡某茹、李某帅、王某艳、程某群、程某波、胡某福等人无视法律,在申请人为女儿举办婚宴期间故意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申请人系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实施正当防卫,不应被行政处罚。
第三人胡某称:无意见发表。
第三人罗某称:无意见发表。
被申请人答复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申请人王某在冲突中先动手,与罗某、胡某互相殴打致胡某轻微伤的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王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程某与程某花系亲姐弟关系。2025年10月4日16时,程某花以此前与程某有矛盾为由,便趁程某嫁女摆宴席之际到现场找程某理论,并持续咒骂程某的家属,经人劝阻仍不停止,随后程某进行了报警处置。处警人员到现场将程某花传唤至太平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18时,程某花的儿子胡某江、儿媳罗某、女儿胡某、老公胡某富、侄儿李某帅等人闻讯程某花被派出所带走后,便陆续到程某家找程某理论。后胡某、罗某与程某老婆王某在程某家理发店门市门口发生口角,王某先动手殴打罗某,随后胡某、罗某与王某以抓扯头发、殴打身体的方式发生打斗,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
事故发生后,古蔺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接案外人报警后立案调查。经古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体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胡某面部、左足构成轻微伤,罗某的体表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25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古公(太)行罚决字〔2025〕1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王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涉案违法行为发生于2025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适用行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机关对案涉行政处罚的审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为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古公(太)行罚决字〔2025〕1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胡某江等人涉嫌殴打他人案行政侦查卷宗一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调查处理的职权。
关于申请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问题。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现场视频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纠纷系由双方互相争吵升级为相互殴打,是典型的“互殴”行为。在互殴情形下,双方均具有攻击对方的故意,不存在“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申请人王某在纠纷中先动手,积极参与殴打,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规定。
申请人王某在与胡某、罗某发生纠纷过程中,实施了相互殴打的行为,并造成胡某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王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申请人第一、二项复议请求系针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而申请人第三项复议请求系要求公安机关对其他涉案人员予以处罚,属于独立的履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本机关对第三项复议请求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古蔺县公安局作出的古公(太)行罚决字〔2025〕1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26年4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