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古府复〔2026〕30号
古蔺县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古府复〔2026〕30号
申请人:陈某义
被申请人:古蔺县土地统征中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单方面向申请人账户强行划入“补偿款”的行为,向古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2月14日予以受理,当面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达成任何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单方面向申请人账户强行划入“补偿款”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对申请人底楼房屋按商业经营用房用途重新组织评估并予以补偿;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保障申请人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权,提供产权调换(安置房)的明确方案供申请人选择;4.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户安置人口依法重新核定并作出书面认定;5.本案行政复议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古蔺县某路项目建设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户,户址位于古蔺县金兰街道某村。申请人房屋一楼建于1984年,二楼建于1992及2007年,三楼建于2010年,底楼自2013年起持续经营(小卖部、建材灯具、餐饮),持有合法有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事实延续至公告发布之日,系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申请人仅此一类住宅,无其他住房,家庭成员12人,长期居住于此。本案中,街道办介入谈判后双方未达成任何协议,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送达《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单方面强行将补偿款划入申请人账户,剥夺申请人产权调换选择权,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古蔺县2008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经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古蔺县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008〕1440号)批准,同意征收金兰街道某街社区11组部分集体土地为国家所有,作为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项目建设用地。申请人陈某义户部分承包的土地和房屋位于此次征地范围内,因申请人的补偿诉求不符合补偿标准,虽经多次协商,仍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请人按照古蔺县人民政府职能职责划分、古蔺县金兰街道要求,对申请人陈某义户土地征收被拆迁房屋按标准计算安置补偿款,并将安置补偿款1*****3元转入陈某义银行账户后通知其领取,符合《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泸市府规〔2022〕4号)第二十六条“……经依法补偿安置拒不领取各项补偿安置费用,有关费用专户储存,视为已补偿安置到位;……”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户土地征收被拆迁房屋计算安置补偿款,将安置补偿款划入陈某义银行账户并通知其领取的行为系土地征收过程中支付安置补偿款的过程性行为,并没有为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之规定,征收土地的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被申请人作为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属土地征收部门,不具有对申请人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法定职责。古蔺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陈某义户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古府土补决〔2026〕1号),正确履行了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职责。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义系古蔺县金兰街道某村某组村民。古蔺县2008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经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古蔺县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008〕1440号)批准,同意征收金兰街道某街社区11组部分集体土地为国家所有,作为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项目建设用地,申请人陈某义户部分承包土地和房屋位于此次征地范围内。经多次与申请人陈某义户协商,仍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2026年2月13日,被申请人古蔺县土地统征中心将补偿款1*****3元分两笔汇入申请人陈某义中国邮政银行账户(账号6217***********3901),并作出《领款通知》载明申请人陈某义户房屋拆迁补偿明细。2026年2月14日,申请人陈某义通过中国邮政银行网点柜面将1*****3元汇入被申请人古蔺县土地统征中心账户(账号9200********8888)。申请人陈某义不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账户划入补偿款的行为,于2026年2月1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6年2月28日,古蔺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陈某义户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古府土补决〔2026〕1号,载明申请人陈某义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一、被征地青苗和地上附构着物补偿费用合计3**6元;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1.房屋及其附构着物补偿费用合计4****3元;2.货币安置费合计1*****0元;3.过渡费合计5***0元;4.房屋维修基金、装饰装修、前期物管及办证费合计9***0元。三、上述补偿款已转入被征收人陈某义银行账户,并通知其领取,对被征收人已补偿安置到位。2026年3月9日,申请人陈某义不服古蔺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陈某义户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古府土补决〔2026〕1号,向泸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照片、申请人户户口簿复印件及相关证件、申请书、古蔺县农村建设用地申请书、营业执照照片、商铺租赁合同照片、餐馆图片、微信截图、领款通知、申请人中国邮政银行账户明细(客户查询)、四川省建设行政执法责令暂时停止施工通知书、关于停止执行强行支付补偿款行为的申请书、特别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古蔺县人民政府关于陈某义户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古府土补决〔2026〕1号及陈某义户补偿明细表、房屋货币安置补偿发放表、泸州银行电子回单、通知(2026年3月5日)、上门送达照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之规定,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法定职权归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本案中,被申请人受古蔺县人民政府委托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并非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中间环节行为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具有可复议性、可诉性。本案中,古蔺县土地统征中心受古蔺县人民政府委托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打款行为仅为补偿安置程序中的中间准备环节,未产生终局法律效力,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确定影响,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可单独作为复议对象。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因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且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陈某义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26年4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