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古府复〔2026〕38号

来源:古蔺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4-24 15:48:21 浏览次数: 【字体:

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古府复〔2026〕38号

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古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决定的行为不服,向古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3月1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材料,投诉举报发货人林某的“柴火糊辣椒面”产品存在违法,要求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但至今未收到本次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具有处理的职责,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延期的情况下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限为30个工作日,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告知举报人,但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2日签收邮寄材料后,未在2026年2月10日前对申请人进行告知,构成程序违法。若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进行告知,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审理,确认其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举报处理主体适格。被举报人持有效的《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证》在古蔺县彰德街道迎宾大道某地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在某网络平台销售食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投诉举报案件的法定职责。二、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6年12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对线索进行了核查,经审批于2026年1月12日延长核查期限。经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柴火胡辣椒面”系从食品生产企业购进再简易包装后销售,属于《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散装食品”。其在销售时自行印制并粘贴“初级农产品”等字样的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数量较少并及时整改下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予立案条件。2026年1月3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对该举报线索不予立案,于同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申请人要求的电子邮箱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的事实和理由,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核查及立案时限的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14日,申请人在某网络平台下单购买柴火糊辣椒面150g,收货后认为案涉产品不属于初级农产品,且销售方不具备柴火辣椒面的生产资质,属于无证生产,违反食品安全法及标准化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遂于2025年12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及往来港澳通行证照片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信中载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申请人电子邮箱,并表示申请人工作期间不方便接听电话,由于经常出差,申请人的收货地址、发信件地址及身份证户籍地址均无法接收相关法律文书,望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2026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批延长案件线索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6年1月30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内部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古市场监管〔2026〕第1-013001号),该告知书载明:“经核查,1.当事人有实际的经营场所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证》;2.被举报产品是当事商家从具有生产资质的生产厂家直接购进,贴上自制标签后进行分装销售;3.当事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进货票据、上家资质以及检验报告。当事商家经营的被举报产品的标签以初级农产品标准标识而未按照散装食品规范进行标识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产品本身质量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销售量小,违法行为轻微且已下架停止销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不予立案的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你的奖励请求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和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奖励。”同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通过邮箱账号向申请人指定的送达邮箱账号发送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递状态显示,2026年1月30日16:36,已投递到对方邮箱。2026年3月4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照片、《投诉举报信》、邮件图片、邮件轨迹图片、产品图片1张、购买页面图片2张、商家资质图片1张、交易流水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图片、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证图片、某专卖店销货单、古蔺县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图片、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检测报告、现场笔录及相关图片5张、《投诉受理决定书》及电子送达截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电子送达截图、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案件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6年1月12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延长线索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于2026年1月30日经内部审批决定不予立案,未超过法定的办理期限。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在2026年1月3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古市场监管〔2026〕第1-013001号)后,已于当日发送到申请人指定的邮箱,投递状态也显示已投递到对方邮箱,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于2026年1月30日即申请人申请本次行政复议之前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机关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潘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26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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