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4.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的肢体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通过政策扶持和就业培训仍无就业能力的;
5.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家庭收入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收入核算方法参照《泸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第十四条(一)至(十五)款执行。
家庭财产核算:申请人家庭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核定方法参照《泸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第十五条执行。
申请人因特殊困难导致家庭刚性支出严重影响其基本生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小组通过走访调查,在核定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时,可根据实际情况,考虑申请人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其困难程度,视情予以豁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1.经调查核实,单纯户口挂靠无直系血亲关系的;
2.未办理合法婚姻手续的非婚生子女,无法找到其亲生父亲(母亲),亲生父亲(母亲)无力抚养或去世的;
3.经调查核实,子女常年渺无音讯未尽赡养义务的;
4.由公安落户的失智失能的流浪乞讨人员;
5.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2.低保家庭和低保边缘家庭中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
3.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4.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5.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在监狱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6.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特困人员:(一)拥有或长期使用(6个月以上)机动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经营性大型农机具或大型工程机械、经营性房屋,价值超过当地特困人员分散供养月标准48倍的;
(二)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当地特困人员分散供养月标准24倍的;
(三)拥有两套以上(含两套)(不含C、D级危房)住房的;
(四)非征收、危房改造等原因,在申请特困救助供养之前12个月内,购买商品房、新建居住用房或非居住用房以及对住宅进行非必要装修的;
(五)担任“企业法人”,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确认和复核工作。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拥有当地户籍,但长期(12个月及以上)居住在省外,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申请人不配合调查、不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导致无法核实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生活状况的;
(七)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故意放弃应得赡(抚、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八)在监狱内服刑人员、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申请前12个月内,因赌博、嫖娼、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的;
(九)其他经区县民政部门规定不能获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
财产豁免范围和原则以及特殊情况的处理,各区县可参照《泸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执行,也可自行制定。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